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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作者: 来自: 时间:2019-07-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客观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信访当事人陈述和质证辩论,通过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确依据,提出处理结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关,是指负责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和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受理信访人对不予听证、听证程序的申诉;

()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

()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培训和管理工作,组建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需要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自行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需要听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承办。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村()民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制定听证会方案;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

()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九条 信访当事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对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条 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申请回避;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员的询问;

()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除采用简易程序举行的听证外,一般应设7名及以上单数的听证员。听证员应由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从听证员库中,根据案情需要及听证员业务专长选择。

第十三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等向信访当事人进行询问;

()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机关可以邀请部分群众代表旁听听证会。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可以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机关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经有关机关批准,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也可以通过电视、广播作现场直播。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十七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并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可能作出对信访人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本级人民政府听证委员会应当责成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20日内举行听证;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向信访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名单。

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应自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听证会通知;

()听证会方案;

()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纪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按时参加听证会,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的情况除外;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人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不得有大声喧哗、鼓掌、哄闹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参加人不得录制。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听证会的议程;

()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信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四章 听证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职能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举行听证:

()对主要事实的认定存有争议的;

()对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存有争议的;

()对法律政策的适用存有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简易程序只设主持人和记录员,不设听证员。听证会参加人由信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村()民代表等构成。听证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信访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的事实、证据、适用依据进行陈述与申辩;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信访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核对笔录,信访当事人、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会后形成听证结论。

第五章 听证普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下列信访事项,一般适用普通程序举行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

()涉及公共利益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条 普通程序设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听证员。普通程序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陈述与申辩。信访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的事实、证据、适用依据进行陈述与申辩。

()辩论和质证。信访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依据进行辩论。信访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提问和询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最后陈述。信访当事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调解。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听证会终止。

()核对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信访当事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听证会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结论。听证员通过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三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未经听证,原办理行政机关即作出答复意见,信访人在复查期间又提出听证请求的,复查机关应当撤销原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期间举行了听证,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期间又提出听证请求的,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听证资料,认为听证程序合法、听证结论无明显不当的,不再重复举行听证。

对听证程序有瑕疵或者听证结论明显不当的,由复查(复核)机关重新举行听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行信访听证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员的听证、研究论证和会审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信访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访听证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424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鲁政办发〔200631)同时废止。